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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万辰国际广场店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

发布时间:2019-10-07 11:56 作者:djtm 来源:DJTM 点击: 字号:

据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公示(溧市监行罚字〔2019〕104号)》,江苏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万辰国际广场店涉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
 
  行政处罚决定公示(溧市监行罚字〔2019〕104号)
 
  当事人:江苏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万辰国际广场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MK3DD5Q
 
  住所: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丁金霞
 
  身份证号码:32092419790901****
 
  联系电话:1525779****
 
  联系地址:南京市秦淮区****
 
  2019年7月12日,本局接群众举报,称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当日派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检查,发现经营场所货架上放置1桶“胡姬花”特香型花生油(净含量5.436升),生产日期是2018年1月6日,保质期18个月,截至检查当日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对上述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
 
  2019年7月19日,本局又接群众投诉称,当事人于2019年7月18日销售的2袋“卤深宝”原味小肉枣(生产日期:2019年1月16日)腐败变质。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过期和腐败变质的食品,本局于2019年7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的1桶“胡姬花”特香型花生油(净含量5.436升,生产日期:2018年1月6日,保质期:18个月),进货价格是144.2元/桶,销售价格是149.9元/桶,货值金额149.9元,无违法所得。
 
  2019年7月18日,当事人举行促销活动,因为管理疏忽,从而造成食品腐败变质的情况。当事人销售的2袋“卤深宝”原味小肉枣(生产日期:2019年1月16日),进货价格是49.32元/kg,销售价格是59.8元/kg,货值金额0.96元,违法所得0.17元。当事人在购进“卤深宝”原味小肉枣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
 
  涉案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7月12日《消费者投诉登记表》等举报材料1份(2页)和2019年7月19日12331呼叫中心登记材料1份(8页),证明本案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权限及受托人的自然状况;
 
  4.2019年7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照片5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溧市监强字〔2019〕12201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019〕12201号)、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溧市监强字〔2019〕12051号)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2051号)、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及本局对涉案食品进行扣押的事实情况;
 
  5.2019年8月1日和8月21日对当事人关于涉案花生油的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生产者《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页)复印件各1份,第三方《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6页),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生产日期:2018年9月16日),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生产日期:2018年1月6日),进销存统计(生产日期:2018年9月16日)1份,进销存统计(生产日期:2018年1月6日等)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来源和货值金额等情况;
 
  6.2019年7月25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没有腐败变质食品的情况;
 
  7.2019年8月1日、8月6日和8月21日对当事人关于涉案小肉枣的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生产者《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页)复印件各1份,第三方《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4页),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2页),进销存统计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腐败变质食品的来源、货值金额和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等情况。
 
  案件性质:
 
  1、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
 
  虽然当事人声称 “胡姬花”特香型花生油(净含量5.436升,生产日期:2018年1月6日,保质期:18个月)在保质期内已销售完毕,但由于涉案食品是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中查获,且未标注过期食品不再销售的警示语,故本局认为当事人构成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2、当事人经营腐败变质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腐败变质的食品“卤深宝”原味小肉枣(生产日期:2019年1月16日),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3、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的行为。
 
  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卤深宝”原味小肉枣(生产日期:2019年1月16日)时,未能查验涉案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2019年9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溧市监罚告字〔2019〕120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在8天内,本局收到两次投诉举报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这是当事人未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管理不善导致。但鉴于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少,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胡姬花”特香型花生油(净含量5.436升,生产日期:2018年1月6日,保质期:18个月)1桶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元。
 
  当事人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0.17元,并处以罚款2000元。
 
  合计罚款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0.17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最后一天为节假日顺延)持一般缴款书(收据)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或中国银行溧水区支行营业部所辖的任何一网点缴纳上述款项,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南京市溧水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区级,收款国库:国库溧水支库,预算科目名称:103050123(市场监管罚没收入)。逾期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章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或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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