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乐华食品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近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乐华食品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滨罚〔2019〕57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乐华食品超市(周德来)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 120107600038054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顺园32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 周德来
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6月11日从京东超市以3.2元/袋购进香酥鸡炸粉调料共计2袋,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保质期为18个月,在店内销售,至查获时,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已销售1袋。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小票及当事人的陈诉确定该食品的售价为:3.5元/袋。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共计7元,违法所得0.3元。
主要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投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和食品照片各1张、当事人购买记录截图3张、当事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行政处理告知记录1张。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1、当事人能主动提供证据积极配合案件调查;2、积极与投诉人协商并主动赔偿;3、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4、初次违法,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十一)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袋;2.没收违法所得0.3元;3.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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